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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蘇盈霖即天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