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蘇盈霖即天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