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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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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3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