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余牡丹即唯旗製鞋廠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全十五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為取回假扣押
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日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址及前
查封處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原查封處所及戶籍址訪查,相對人原查封處所之門牌已整編,此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3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50002148號函在卷
可憑;另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址,惟相對人於115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蘆竹分局民國115年4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13230號函及入出境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留存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5年5月11日領一字第1155313840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