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敬一即梁一雄
游淑瓊 住桃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各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梁敬一即梁一雄已遷出國外,又相對人游淑瓊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梁敬一即梁一雄業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出境,並於98年7月28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其
戶籍謄本及本院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又查,相對人游淑瓊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游淑瓊亦未居住於其於
本票上留存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6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5204號函在卷可查。
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
合法通知相對人,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