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並以105年度存字第905號
提存書,提存
擔保新臺幣268,000元在案。茲因
本案經撤銷假扣押(案號: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本公司於115年3月26日催告行使權,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寄出
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無此人」為由退件,聲請人依經濟部網站登錄之該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登記公司所在地寄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逾期未領原因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址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