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丁國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即
債權讓與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
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為
佐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6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4698號函附卷
可稽,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且無相關出境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