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泳詒
相 對 人 呈熹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加盟、經銷契約所生履約爭議,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呈熹國際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第25條:「雙方同意因本契約產生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呈熹國際有限公司招募經銷商合約書(A)第14條:「雙方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應先本
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為
兩造就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