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謝佳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林佳倫」,具體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倫」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心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