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品豪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6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口與新興路口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三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秉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750元(工資52,400元、零件34,350元)之損害(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1,722元)、不能營業之損失9日共計27,972元,三傑交通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沒有意見;救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對於系爭車輛每月營收數額不爭執,然應扣除該段
期間之靠行費、保險費、定期保養等固定支出費用成本計算其淨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車資及營運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6,750元(工資52,400元、零件34,35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12月,有前揭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9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25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2,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4,659元(計算式:52,400+12,259)。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致其受有9日不能利用系爭
車輛營業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關於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4年6月至114年8月)之實際營收金額及成本明細,計算每日營業淨利為3,108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以此計算原告受有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為27,972元(計算式:3,108×9)。雖被告抗辯前每日營業淨利3,108元應再扣除靠行費、保險費、定期保養等固定支出費用成本(即本院卷第39頁第6項部分)等語,然此等費用
乃原告無車可用仍須支出之費用,應屬額外之損失,當無由再計入營收淨利之扣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92,631元為限(計算式:64,659+27,972)。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50×0.438=15,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50-15,045=19,305 第2年折舊值 19,305×0.438×(10/12)=7,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5-7,046=12,25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