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0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施靖盈即施文宗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陳施杰凱即施文宗之繼承人、被告陳菁華即施文宗之繼承人之答辯,亦引用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文宗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施文宗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施文宗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3至3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至陳施杰凱、陳菁華固辯以施文宗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無法給付等語,然
上開所辯
核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原告對施文宗是否存有
債權乃屬二事,自無可採。
四、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