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雨澄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1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住所,且現已無居住於桃園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係一方當事人為法人之小額事件,故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
合意管轄條款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