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李佳達  
被      告  禾盛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禾盛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禾盛公司清運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廢棄物,每工費用為3,000元,清運費為每公斤20元。然禾盛公司清運完畢後,向伊表示合法清運需三聯單故需等待3個月,故伊另尋廠商清運部分廢棄物,後禾盛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傳送帳單要求伊簽名,該帳單記載未事先告知即協商之「清運三車額外收取8,000元」項目,且違法加收營業稅1,685元,禾盛公司並以將會擇日交付發票並清理未帶走之工具及垃圾為由誘使伊付款,孰料伊付款後禾盛公司未履行承諾而構成詐欺行為,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禾盛公司作為撤銷同意給付總額35,385元報酬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違法加收之9,685元,且禾盛公司突襲加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另禾盛公司未履行清運工具及垃圾之約定,致伊受有需支出相當於3,000元勞力之損害,禾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峻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加價8,000元係因系爭契約原約定由禾盛公司清理整座系爭農舍,且因清運物品量較大,故給予原告免運費之優惠,然事後原告另尋其他廠商清運部分廢棄物,致禾盛公司花費過剩人力且已派車,故向原告收取加價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禾盛公司於114年8月26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禾盛公司清運系爭農舍之廢棄物,每工費用為3,000元,清運費為每公斤20元,禾盛公司並開立2張報價日期為114年8月26日及10月9日之報價單,114年8月26日所開立之報價單記載每工單價為3,000元,清運費用每公斤20元;114年10月9日所開立之報價單則記載每工單價為3,000元,共6工計18,000元、清運費用每公斤20元,共清運385公斤計7,700元、清運3車額外收取8,000元,含營業稅共計35,385元,且原告皆於上開報價單上簽名,禾盛公司並於114年11月6日開立35,385元之發票等情,有禾盛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既主張遭禾盛公司詐欺,且禾盛公司未依約定清理遺留之工具及垃圾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其受禾盛公司詐欺、禾盛公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返還違法加收之9,685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禾盛公司以將交付發票及清理工具及垃圾之話術誘使其同意加價9,685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禾盛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亦自陳現場仍有桶子及垃圾袋等物品遺留於系爭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禾盛公司已完成清理系爭農舍部分廢棄物之工作,有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11頁),且原告亦自陳當初禾盛公司表示要加價仍於報價單上簽名係因沒有仔細看,後來有糾紛才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原告當時係自身未詳加審酌即於加價後之報價單簽名,並遭禾盛公司詐欺,且禾盛公司並非收取報酬且刻意不履行承攬工作,僅係完成承攬工作後疏於清運工具及少部分垃圾,亦難認屬詐欺之行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禾盛公司加收之款項,應不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禾盛公司突襲加價,且提供低效勞務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亦主張因交由禾盛公司清運需等待3個月,故其另尋廠商清運部分廢棄物,是禾盛公司因情勢變更致花費過剩成本而向原告加收報酬,難認係突襲加價而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亦未提出禾盛公司清運公斤數過低提供低效勞務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請求賠償相當於3,000元勞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禾盛公司於現場遺留鏟子、耙子、3個水桶及一大包垃圾袋,致其需耗費勞力清除上開物品,而受有支出勞力之損害云云,並以禾盛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每工3,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查被告自陳現場仍有桶子及垃圾袋等物品遺留於系爭農舍業如前述,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每工之內容包含廢棄物清理、工具耗材、勞安及管理,原告將上開物品清除,依常理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皆難認其支出相當於3,000元勞力,是其未就其受有能舉證其受有損害,自難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禾盛公司有詐欺行為及其因禾盛公司未清運工具及垃圾而受有損失,其請求被告返還加收之款項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