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彭德厚  
被      告  傅熏永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被告傅熏永駕駛被告浚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上開路段路邊起步欲往大湖路方向行駛,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之系爭車輛,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46元(含工資18,648元、零件29,898元);又被告浚泰公司為被告傅熏永之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無意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至於肇責比例被告應僅負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46元(含工資18,648元、零件29,898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6年2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8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90元為限(計算式:29,898×1/10=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64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638元(計算式:2,990+18,648=21,638)。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肇事原因,有前述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就此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判定(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頁背面),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7,310元(計算式:21,638元×80%=17,31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