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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游乙珊  
訴訟代理人  游席煇   
被      告  丞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凡  

訴訟代理人  劉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業已如數給付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另負擔營業稅於114年12月18日伊給付尾款與向被告取車時,被告竟另向伊請求營業稅22,500元,是被告超收之營業稅22,500元,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溢收款項,致伊權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約定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交車時另向原告確認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並簽署尾款確認單,其中即包含營業稅22,500元,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營業稅2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壢小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營業稅2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營業稅22,500元應由何人負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尾款明細費用」(下稱系爭尾款單),上載「車價」36萬元、「過戶/保險/稅金」3,627元、營業稅22,500元,且簽名欄亦係由原告確認後親筆簽名乙節,為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頁反面),再查系爭合約附註欄亦有載明牌照稅、燃料費、過戶手續費、保險、代刻印章費均由原告負擔之意旨,是核閱比對系爭合約與系爭尾款單,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而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抗辯,惟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尾款明細費用
客戶:
廠商車型:2014 BENZ A200
交期:
編號
品項
費用
備註:
1
車價
360,000元

2
過戶/保險/稅金
3,627元

3
設定動保費
4,000元

4
營業稅
22,500元

尾款
定金
﹣5,000元

貨款
﹣450,000元


﹣64,873元


﹣65,737元
客戶簽名:
游乙珊 
1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