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5年4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115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清單、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桃小卷第21頁至第32頁反面),經核相符,
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伊未曾使用
本件電信門號,亦未曾簽署任何文件等語,
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見促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影本,審酌
上開證件為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上開證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是上開證件
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者應難以任意取得並持之使用,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門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
尚非無稽,此外,被告對於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或經被告授權者所申辦使用之確信,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