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大眾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胡書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與伊簽訂升降機保養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保養被告二廠之升降機,
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年繳費用為37,800元(下稱甲契約)。又於114年1月1日與伊簽訂升降機保養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保養被告一廠之升降機,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年繳費用為18,900元(下稱乙契約)。另因被告二廠之升降機故障,而於114年6月19日由伊負責維修二廠之升降機,伊已完成維修工作,維修費用為15,750元(下稱丙契約)。然被告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上開年繳保養費用及維修費用共72,450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照乙契約給付18,900元予原告,然伊之二廠升降機於原告負責保養期間,頻繁故障而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經原告更換電池及重新編寫PLC程式後,仍未恢復正常使用狀態,嚴重影響伊之作業程序。經伊另行委由其他電梯公司處理二廠升降機,技師表示二廠升降機之電梯井內有明顯生鏽之情形,而原告於甲契約
存續期間均從未向伊反映此情,原告所提供之保養服務顯然具有瑕疵。又伊之二廠升降機於115年3月4日再度發生故障,檢修過程中,其餘公司之技師發現原告先前依照丙契約維修時所編寫之PLC程式存在特殊限制機制,導致二廠升降機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操作程序,即會遭系統鎖定而無法啟動,該特定操作程序為何僅有原告知悉。是原告依照甲契約、丙契約提供之給付均未合於債之本旨,伊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甲契約、丙契約之保養費用及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有簽訂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被告依照上開3份契約須各給付原告37,800元、18,900元、15,750元,然迄今均仍未為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9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契約約定於原告完成第一次保養後,即得向被告請領年繳費用37,800元,有甲契約第2條、第4條在卷
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60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兩造已有特約約定於原告完成第一次保養工作時,即得請求1年間之保養費用37,800元,即兩造已排除報酬後付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二廠升降機第一次保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保養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至丙契約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業已完成工作,僅係抗辯工作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92頁),依照上開說明,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是否具有瑕疵,
乃屬二事,原告既已完成二廠升降機之維修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15,750元,不得以工作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從而,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18,900元後(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應屬有據。
㈢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甲契約已以特約排除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甲契約之部分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況按照甲契約、丙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提供升降機保養、維修服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為給付報酬,則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應為兩造所互負之上開二債務。是縱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或服務具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