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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戴振文  
被      告  楊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5元,及其中新臺幣2,03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99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繳款明細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桃小卷第12頁至第30頁),經核相符,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存糾葛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