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况百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726元、小額付款28,500元、專案補償金19,161元,共53,387元之款項(下稱
本案債權)未給付。遠傳電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案
債權讓與予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債權最遲於106年發生,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伊於112年7月20日始出監,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以其於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7月20日始出監,其並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債權讓與通知並無時間或方式之限制,且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其係自遠傳電信受讓本案債權,則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時,即可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於115年1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330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3頁),即生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原告不爭執電信費用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惟主張小額付款、專案補償金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所謂之小額付款,係指遠傳電信與商家間約定提供代收款項服務,使消費者得以使用手機門號付費,商家向遠傳電信請款後,遠傳電信再向消費者請求費用;專案補償金則係指若契約未屆滿即提前終止契約,消費者應給付遠傳電信補貼款,並按契約存續期間逐日遞減,此均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認遠傳電信所提供之小額付款服務,乃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付款費用為遠傳電信提供商品之代價,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就專案補償金之部分,係就消費者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消費者未綁約時,消費者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基此,本案債權雖包含電信費用5,726元、小額付款28,500元、專案補償金19,161元,然均有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本案債權最晚之帳單為106年11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狀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