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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王國華
被      告  楊成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顏聖倫使用,顏聖倫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訴外人林志強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駛在肇事A車後方,因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肇事A車,肇事A車又再撞擊系爭車輛(下合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0元(含工資34,000元、零件12,400元)之損害。又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6日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1,8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實際上係2件交通事故,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林志強未打警示燈,才會發生第二次碰撞,伊認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該是林志強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林志強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肇事A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在肇事A車之前方,以白色虛線分隔線估算,2車距離尚有約5組分隔線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即已亮起,然肇事A車並未減速,仍以相同速度向前直行。待系爭車輛已完全靜止,煞車燈仍亮起時,肇事A車仍繼續前行。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此時肇事A車距離系爭車輛僅約1台小客車之距離,至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再度亮起時,肇事A車均未減速繼續直行,肇事A車之車頭因而向前碰撞至系爭車輛之車尾,2車碰撞後肇事A車略往後退,約1秒後,肇事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生震動,肇事A車並再度往前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則顯示,當系爭車輛逐漸減速至靜止狀態後約1秒,畫面即發生晃動,再經過約2秒後,畫面又再度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堪認林志強所駕駛之肇事A車與系爭車輛前本保持安全距離,當林志強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時,本應同減速慢行、繼續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林志強自始至終均未減速,至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後始停下,可見林志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駕駛肇事B車,雖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若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則在見前方林志強所駕駛之肇事A車因發生事故而停下時,應有充分反應時間逐漸降速至靜止,而不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然肇事A車碰撞系爭車輛後,僅經過約1至2秒,肇事A車即受到肇事B車撞擊,再往前撞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依上開說明,林志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以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客觀上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為2件交通事故,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林志強未打警示燈才導致其撞上肇事A車等語,然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肇事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時間,與肇事B車碰撞肇事A車之時間,實際上僅距約1秒,在如此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實難將系爭事故切割為2件交通事故視之,亦難期待林志強在1秒鐘內即得迅速反應按下警示燈。況縱林志強未按下警示燈,然被告見前方肇事A車停下時,即應減速注意不碰撞肇事A車,與林志強有無按下警示燈無涉,益徵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始會見肇事A車停下後仍煞停不及撞擊A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37,202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46,400元(含工資34,000元、零件12,400元),有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4,000元後為37,202元。
 ⒉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查原告自承其係出租系爭車輛予顏聖倫使用,每個月收取租金,顏聖倫實際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或實際上獲得多少收入,均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認縱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然該等損害亦係歸於顏聖倫,而非原告。原告既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復未證明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何短收租金之情,是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2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林志強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林志強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37,202元,被告與林志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1,161元、26,041元(計算式:37,202元×30%=11,161元、37,202元×70%=26,0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原告業與林志強以25,000元達成和解,然林志強尚未給付,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同意林志強賠償之金額低於其內部分擔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差額即1,041元之部分(計算式:26,041元-25,000元=1,041元),對被告所應分擔之部分即發生絕對之免除效力,是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10,120元(計算式:11,161元-1,041元=10,1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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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438=5,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5,431=6,969
第2年折舊值    6,969×0.438=3,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9-3,052=3,917
第3年折舊值    3,917×0.438×(5/12)=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7-715=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