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紫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2元,及其中新臺幣16,042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001%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歷史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經核相符,
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
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