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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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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4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240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實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繳付,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559元未給付(含37,254元為消費款、1,10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伊尚須核對消費帳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表、帳單明細等為證(見簡字卷第11-29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伊尚需核對消費款項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本件債權具體之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