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張子倫
被 告 李怡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柏蒼前以新臺幣(下同)66,920元向伊
承攬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伊業依李柏蒼指示,將系爭工程款悉數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伊與李柏蒼間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是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爰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李柏蒼,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亦無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原告主張:伊係依李柏蒼指示,給付系爭工程款至系爭帳戶內,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契約關係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係交由李柏蒼工作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原告基於其與李柏蒼間承攬關係所為,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柏蒼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20元,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