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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許峻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隆
被      告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達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5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Suzuki Jimny汽車1台(115年度款式,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金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訂金後之同日,單方面提出解約,並要求伊簽立退定折讓單及收回買賣契約書正本,伊拒絕簽章。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願意返還定金予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伊希望可以售出現貨車輛,這樣業績才能計算在簽定買賣契約之該月份,而原告欲購買之系爭車輛尚未正式上市,預計115年7月份會正式上市,經伊向原告溝通後,原告仍明確表示要買系爭車輛,不願意購買現貨車輛,所以才向原告表示要退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5年2月1日轉帳2萬元定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之營業員於同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這張單可能要退款給你了,暫時不收2026的JM訂單」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就此,被告表示係因希望將業績算在該月份而欲售出現貨車輛,但原告明確表示要購買系爭車輛而不願意購買現貨車輛,系爭車輛預計115年7月份才會上市,因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認本件被告係拒絕給付,惟客觀上系爭車輛仍屬給付可能,並非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仍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攜帶退定折讓單至原告處所時,為原告所拒絕簽章,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明,是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依照兩造所述之上開事由,難認被告有何依法得向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存在,復無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仍未經解除而為存續,本院自無從依照上開說明,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認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2萬元定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