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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楊嘉仁  
被      告  林書賢  

            黃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7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書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煜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二路往文化三路之方向行駛,被告林書賢則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之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訴外人即伊之員工洪建彬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亦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之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外側車道,黃煜騏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二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欲左轉進入文二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左轉彎並駛入肇事機車行駛之車道,肇事機車為閃避肇事車輛須向右偏行;林書賢騎乘肇事機車向右偏行則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當時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大客車受損。後系爭大客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180元(含鈑金工資12,350元、烤漆費用8,830元),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伊亦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5,527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書賢部分:伊當下看到肇事車輛要左轉,擋住伊直行路線,故被迫變換車道,伊亦有受傷及車損,且當時已有一台黑色車輛先行左轉,伊擔心肇事車輛亦跟著左轉而被嚇到,所以才往右偏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煜騏部分:伊並無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伊看到肇事機車時有停下,肇事機車當時未注意車況直接偏入外側車道始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當時肇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且因系爭地點有分隔島大樹擋住視線產生盲區,故需駛至對向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煜騏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進行左轉彎,並駛入肇事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肇事機車因而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大客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39頁、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然當事人仍得舉證推翻此推定過失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各自之行為皆有過失,並以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於115年6月4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賃式」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於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13時30分55秒,系爭大客車及肇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行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機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及肇事機車之對向車道,並準備於系爭地點進行左轉,系爭地點左轉之分隔島上種有大樹。
 ⑵於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13時30分58秒至31分2秒,肇事車輛已將車頭駛入肇事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肇事機車為閃避而大幅度靠右行駛並駛入外側車道,因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碰撞時肇事車輛與系爭大客車中間約有一個車道空間可供通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之分隔島上確實有種植大樹,如不將車頭些微駛入對向車道,確實有無法看見對向來車之可能,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黃煜騏有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可能肇因(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已預留約一個完整車道之空間供肇事機車通行,林書賢僅需稍微右偏,不須變換車道即可閃過肇事車輛,然林書賢卻突然騎乘肇事機車大幅度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後方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林書賢騎乘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黃煜騏及洪建彬當時駕駛車輛之行為則應無過失,原告主張黃煜騏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至林書賢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肇事機車無須變換車道即可閃避肇事車輛業如前述,且肇事車輛於肇事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前數秒即已準備進行左轉,另依據現場圖,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處於停等狀態(見本院卷第23頁),而非持續進行左轉,是林書賢如能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適當反應,應能避免突受驚嚇而大幅向右偏行,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維修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21,180元均為鈑金工資或烤漆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更換新零件,故本件原告請求林書賢給付修復費用21,18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大客車需進行維修,而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計25,527元,並提出營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檢視該明細表,系爭大客車行駛之858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為4,773,702元,該月行駛系爭路線之實動車數為563次,是每日每台營業大客車之平均營收應為8,479元(計算式:4,773,702〈總營收〉÷30〈行駛天數〉÷〈563(實動車數)÷30(行駛天數)〉=8,479,四捨五入至整數,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請求3日之不能營業損失,應屬合理之修繕期間,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5,437元(計算式:8,479×3=25,43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6,617元(計算式:21,180+25,437=46,61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林書賢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書賢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書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