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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謝武賢  
被      告  陳俞澔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陳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504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代理,因僅有其母A04到場,未經父母共同代理到庭,故以未到庭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8日17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益壽一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59,291元之損害,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41,5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A03固曾於115年6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亦由被告父母共同代理所出具,故以未提出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