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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大漁停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何琪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瀾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被告應償還自入場停車場起至今未付之停車費用。」(見本院卷第5頁),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要件不備,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