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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淳佑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76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435元、小額代收費11,322元、專案補貼款24,019元未償,而伊業於113年1月4日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6元,及其中24,757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法訴前催告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5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