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淳佑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76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435元、小額代收費11,322元、專案補貼款24,019元未償,而伊業於113年1月4日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6元,及其中24,757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暨法訴前催告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5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
云云,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