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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小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李明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