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83號
原 告 張珉鉅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森
共 同
張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2元,及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被告林俊森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3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1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俊森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輔助車道向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復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品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44,000元(22日)、交通費525元、車禍當日請假之薪資損失1,607元、換牌費用4,115元(含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代辦手續費1,300元、選牌費用2,015元),共計50,247元之損害,
陳品蒨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
車輛先與位於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第一次碰撞後,肇事車輛始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進而推撞系爭車輛,原告於第一次發生碰撞時,並未於系爭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示,致被告因視線不良而發生第二次追撞,於本件事故被告應僅為肇事次因;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租車損失部分對於租車期間22日不爭執,然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費用,至換牌費用當中之選牌費用2,015元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碰撞前方之第三人車輛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業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8、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第三人車輛行車
記錄器畫面檔案,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1秒-45秒,事故路段國道一號為四線道路段。第三人車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向北行駛,16秒時向右進入輔助車道,前方行駛車輛為系爭車輛,兩車持續前行。畫面時間46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49秒,系爭車輛急煞且後輪向上彈動。畫面時間51秒,第三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停止。畫面時間53秒,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第三人車輛,第三人車輛復推撞系爭車輛。」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再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43頁),事發當時為有雨天氣,該處路段車輛眾多且有壅塞回堵情形,肇事車輛本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殊未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見聞前方之第三人車輛煞停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第三人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有先追撞其前方車輛而煞停一節縱令屬實,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約4秒時間,即遭肇事車輛追撞第三人車輛而推撞,如要求原告於短短4秒內即刻下車設立三角警示故障標示,顯無期待可能性,當無令原告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從而,林俊森就本件事故既有駕車過失,且與桃園客運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判斷如下:
⒈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間送廠維修,共計2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不爭執租車日數),每日租車費為2,000元情,業據提出租車協議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44,000元(2,000元×22日),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承租車輛之相同廠牌、款式,於租車網站查得較低廉價格等語,然租車市場行情基於同業競爭,本有不同之銷售手法或優惠活動造成定價之波動,而被告所查得之同款車輛每日出租行情介於2,200元至1,58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所提每日2,000元之價格屬於行情內之合理範疇,而得採信,附此敘明。 ⒉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日處理本件事故及搭乘計程車返家,致受有交通費525元、一日薪資損失1,527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更換牌照支出換牌費用2,100元(含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代辦手續費1,300元)一節,業據提出乘車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收據(見本院卷第20-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有據。至選牌費用2,015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明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就此項目即不另為審究,併此指明。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152元(計算式:代步費44,000元+交通費525元+薪資損失1,527元+換牌費2,1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桃園客運公司自114年11月29日起,林俊森自114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8、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