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帟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勝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帟承公司)低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勝忠之財產,
爰請求揭穿法人格
等情,
並聲明:帟承公司應與鄭勝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5元及利息等語,
惟依
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除數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示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外,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情形,是
本件縱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仍
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帟承公司連帶給付91,255元及利息之權利主張。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