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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信仁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已據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桃園市蘆竹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卷),並經本院調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核無誤。再查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訴之事實及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