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89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新臺幣24,698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03,983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86元,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5年3月4日(促字卷第2至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9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115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本院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憑(促字卷第5至14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