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逸民
被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穎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5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