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淵
被 告 洪偵議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許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新臺幣774,961元之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新臺幣320,9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94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紀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0,89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許紀華取得
執行名義,並因執行無果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59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被代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判決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同段313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因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得價金774,961元,故被告應於774,961元之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454,015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上開判決並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後,應尚有剩餘本金320,946元(計算式:774,961元-454,015元=320,946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被代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系爭判決撤銷,則被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774,961元,是其保有該等價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代位人受有損害,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於其債權及上開價金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代位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774,961元之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32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價金範圍內所為代位受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