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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要保人變更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洪玉真  
            杜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玉真變更為被告杜春蓉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春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洪玉真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35,13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洪玉真為要保人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杜春蓉,致洪玉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等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如系爭保險契約,於114年10月22日所為將要保人由洪玉真變更為杜春蓉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洪玉真就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語;杜春蓉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向來係由伊繳納,洪玉真僅係名義上之要保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洪玉真有系爭債權,又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洪玉真為要保人,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杜春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8月29日苗院燉97執人10722字第2322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壽字第11400552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洪玉真為要保人,而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杜春蓉等情,業如前述,又洪玉真既於審理中自承:伊未曾因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杜春蓉而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堪認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對於洪玉真屬無償行為;又洪玉真於113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元、60,671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洪玉真亦於審理中自承:伊確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間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時,洪玉真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洪玉真變更為杜春蓉之行為。至杜春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上開證據縱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杜春蓉之帳戶扣繳,亦不足以當然推論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益係歸屬於杜春蓉,此外,杜春蓉就所辯洪玉真僅係名義上要保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人
保險名稱
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6年付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