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正美
被 告 梁育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