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淵智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3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93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核其客觀利益為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即757,526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5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核閱
無訛,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