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觀諸前開協議書第8條載明:本協議書若有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雖原告為法人,
被告為自然人,然
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提供場地、被告提供技術以為投資,核其性質係兩造共同合作以謀兩造共同之利益,兩造之地位對等,是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依照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