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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姚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5度司促字第3642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