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崔致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冠忠(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歿)前於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顏冠忠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其中借款20萬元債務部分自其存款
債權抵銷,故計算繳納至114年8月1日,合計尚欠本金477,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及增補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14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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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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