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3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19%機動計付(本件為6.3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款至114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3,6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北簡卷第15-3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