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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趙秀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戴裎洊  
訴訟代理人  戴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40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4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大湳方向直行,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5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貿然闖越交岔路,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502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並依交通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萬2916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交通費3萬9808元、看護費30萬6460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3萬3133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6602元,機車維修費3萬78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均無爭執,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交通費用與伊預估金額有差距,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院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5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從而,被告之騎駛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2萬2916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30萬6460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3萬3133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慎醫院費用收據、國輝中醫診所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家天使居家照護機構照護單據、扶手及防滑地墊購買收據、醫療耗材及營養補充品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6、48至50、52至54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及復健,受有交通費3萬9808元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交通費金額與伊預估金額有差距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不可採認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在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慈照機構)及桃園市私立慈山居家長照機構(慈山機構)當任居服員,平均月薪6萬6139元,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無法上班而受有28萬6602元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慈照機構請假申請單及薪資表、慈山機構請假申請單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67至69頁反面),被告僅泛稱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爭執,惟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不可採認之處,被告此此部分抗辯,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居服員、被告為大學生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共計支出3萬7850元之修繕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開修繕費用一半為零件費用,一半為工資費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99頁反面),又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1日,已使用逾3年,逾耐用年數,則修復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93元(計算式:3萬7850÷2×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工資1萬8925元,共計2萬818元(計算式:1893元+1萬8925元=2萬81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生必要修理費用2萬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31萬4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2916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30萬6460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3萬3133元+交通費用3萬9808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6602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維修費2萬818元=131萬405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