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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陳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須於113年6月12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1.7%計算利息,及計付相關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