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曲异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給付違約金事件,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已載明: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