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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要保人變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邱彥倫  
被      告  羅白雪    寄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程猷  
被      告  黃期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白雪、黃期鈿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羅白雪變更為被告黃期鈿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白雪、黃程猷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羅白雪變更為被告黃程猷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羅白雪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3,60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附表一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原均係以羅白雪為要保人,羅白雪及被告黃期鈿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期鈿,羅白雪及被告黃程猷則於108年10月22日將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程猷,致羅白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羅白雪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系爭債權;又縱上開行為對於羅白雪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均明知羅白雪無力償還系爭債權之債務。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期鈿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㈡羅白雪、黃程猷則以:附表二保險契約部分,其保費於105年復效後係由黃程猷繳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均係由黃程猷所創造,羅白雪僅係形式上之要保人,原告訴請撤銷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對於羅白雪應屬有償行為,而黃程猷對於系爭債權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撤銷該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羅白雪有系爭債權,又系爭保險契約原均係以羅白雪為要保人,詎羅白雪及黃期鈿於113年11月4日將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期鈿,羅白雪及黃程猷則於108年10月22日將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程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1號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任受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國壽字第1141060113號函附羅白雪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114)三法字第1773號函附羅白雪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6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附表一保險契約部分:
  經查,附表一保險契約原係以羅白雪為要保人,而於113年11月4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黃期鈿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對於羅白雪屬無償行為乙節,為黃期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羅白雪於112、113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60元,所得總額則均為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足認羅白雪、黃期鈿間為上開變更附表一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時,羅白雪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就附表一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羅白雪變更為黃期鈿之行為,屬有據。
 ㈢附表二保險契約部分:
  經查,附表二保險契約原係以羅白雪為要保人,而於108年10月22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黃程猷等情,業如前述,又羅白雪、黃程猷既於審理中自承:羅白雪未曾因將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程猷而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對於羅白雪屬無償行為;又羅白雪於107、108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60元,所得總額則均為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羅白雪、黃程猷亦於審理中自承:羅白雪確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羅白雪、黃程猷間為上開變更附表二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時,羅白雪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就附表二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羅白雪變更為黃程猷之行為,且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羅白雪、黃程猷之利益縱因此受影響,亦為原告行使權利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羅白雪、黃程猷雖又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繳費紀錄、附表二保險契約復效資料、附表二保險契約受益人明細、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19日復效後之保費係由黃程猷之信用卡扣繳、附表二保險契約分別係以黃程猷及其子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受益人之事實,然要保人由他人清償保費及以特定親屬為保險受益人之之原因諸多,尚無從憑此遽認附表二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益係歸屬於黃程猷,此外,羅白雪、黃程猷就所辯羅白雪僅係形式上要保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㈣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保單號碼
保險人
保險名稱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新鍾愛終身
附表二:
保單號碼
保險人
保險名稱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投資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