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嚴啓榮  
被      告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3元,及其中新臺幣98,908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3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