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啓榮
被 告 崔致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3元,及其中新臺幣98,908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34頁),是依
上開規定,
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