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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      告  李邱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又蓋有受理單位為原告苗栗分行之戳章,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