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宛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撥款日後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97,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