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王傳盛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