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顏韶逸
被 告 呂少瑋
黃子凊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
惟未據原告繳納此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日止,
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返還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自114年7月17日至原告追加聲明之前1日即115年3月12日,共239日,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000元(計算式:6,000元×239日)。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款320i、車身號碼WBAVA75090ND0555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車籍登記予原告等語,固與先前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聲明,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係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追加
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615元(計算式:1,434,000元+131,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20元,尚應補繳1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返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